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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时间:2018-09-04 来源:

    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吊销、注销等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换发、吊销、注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许可证编号终身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如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是,原许可证编号继续沿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如被吊销、注销、许可证编号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六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业务范围;

(四)营业地址;

(五)许可证编号;

(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督管理部门及公章);

(七)有效期限;

(八)颁发日期。

第七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不超过5年。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提前90日向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换发新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再延续的,应提前90日向发证机关报告,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颁发、换证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营业地址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通过后换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申领单位介绍信;

(三)经办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或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遗失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旧证作废,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经营许可证损坏的,融资担保公司应重新申请领取新证时将旧证教会监督管理部门。

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融资担保公司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材料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并在领取新证是将旧证教会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融资担保公司颁发、换发经营许可证的,应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按期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撤销、被撤回的;

(二)被吊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不再延续的;
   (五)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融资担保公司应在收到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逾期不交回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及时依法收缴。

第十四条 颁发或换发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营业地址、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邮政编号、联系电话等。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在融资担保公司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方法打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加盖监督管理部门的单位公章方具效力。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建立经营许可证颁发、换发、吊销、注销、收回、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吊销、注销和收缴的经营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归档,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 国家和各地政府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信用保证基金等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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